黑龙江省中小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
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中小学校招收、培养和管理国际学生行为,提升我省教育对外开放水平,吸引外国人才助力龙江发展,更好的服务龙江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第 42 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学校,是指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的学校。本规定所称国际学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且在我省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的适龄外国学生。
第三条 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具有较好的教学条件和较高的教学水平,规范管理、保证质量。国际学生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和当地风俗习惯,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完成学校学习任务。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国际学生工
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全省国际学生工作;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内国际学生工作进行监管,指导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国际学生工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监管本地区内国际学生工作。外事、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际学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生是国际学生的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国际学生招收、培养、管理和服务制度,具体负责国际学生的招收、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生管理
第六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确定本地区招收培养国际学生的学校及学校招收国际学生的比例,并将学校名单报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学校应按照国家和我省招生规定、自身办学条件和培养能力进行招生。学校应向国际学生提供与学校办学层次、类别相同的教育。学历教育的类别为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非学历教育的类别为学前教育。
第八条 学校应对申请就读的国际学生入学资格进行审查,
决定是否予以录取。学校不得接收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国际学生。
第九条 学校一般应接收随父母在华常住的国际学生;如父母不在华常住,须由国际学生的父母正式委托在华常住的外国人或中国人作为国际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应与国际学生的父母或委托监护人签订入学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国际学生须按时到校办理入学手续,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注册的,按自动放弃入学资格处理。
第十一条 国际学生的学籍管理按照教育部及我省中小学
生学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办理电子学籍。
第十二条 具有招收培养国际学生资格的学校可按规定接
收由我国国内其他学校转学的国际学生,但须征得原招生学校同意,且须经转入、转出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学程序参照我省中小学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学校应于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将在校国际学
生名单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统计汇总本地区内所有在校国际学生名单,抄送同级外事、公安部门及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学校应按照我省现行相关文件,公布对国际学生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国际学生收费以人民币为单位,学费收入按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五条 国际学生原则上应随班就读,不单独编班。
第十六条 学校对国际学生的教学按照我国现行的教学标
准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是学校培养国际学生的基本教学语言。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水平达不到学习要求的国际学生,学校可以提供必要的补习条件。
第十七条 学校应对国际学生开展中国法律法规、校纪校规、国情省情校情、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等方面教育,及时了解国际学生的学习、生活需求,做好信息、咨询和心理辅导等方面工作。
第十八条 国际学生教学活动和课外活动应当与在校中国
学生一同进行;但在选择活动地点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国际学生可以自愿参加公益活动、中国重大节日的庆祝活动。一般不组织国际学生参加军训、政治性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如实记录国际学生的学习成绩和日常表
现,建立健全教育教学质量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 对遵守校纪校规、热爱中国和中华文化、学习成绩优秀的国际学生,学校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国际学生,学校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际学生应按照学校规定参加课程学习,学业成绩合格者,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对未按要求完成学业的国际学生,可由学校出具学习证明。
第四章 校内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有校级领导分管国际学生工作,有专职人员负责国际学生事务,明确岗位职责。管理人员要熟悉涉外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有较好的外语水平,较强的沟通能力和处理突发事件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具有健全的国际学生管理制度,包括招生、学籍、教学、宿舍、突发事件处置、校园安全以及国际学生居留和签证手续办理等方面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尊重国际学生的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
但不提供宗教活动场所。学校内不得进行传教、宗教聚会等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外国使领馆人员、记者等到学校与国际学生会面,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际学生根据学习的具体年限申办外国人居
留证件,对中止学业的国际学生,学校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前往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签证证件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国际学生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 10 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社会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际学生在入境前应当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 表)和入学通知书向中国驻其国籍国或居住地国使领馆或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办理 X1 字或 X2字签证。
第三十条 国际学生所持学习类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
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 30 日内,向拟居留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学习类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一条 以团组形式短期来华学习的国际学生,外方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其所在国法律规定,预先办理有关组织未成年人出入境所需的法律手续,并应当派人随团并担任国际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的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国际学生入学时应当遵守属地的公共卫生政
策要求,并按照中国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到中国卫生检疫部门办理《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确认手续或者进行体检。经体检确认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实行国际学生全员保险制度。国际学生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要求投保。对未按照规定购买保险的,应限期投保,逾期不投保的,学校不予招收;对于已在学校学习的,应予退学或不予注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教育、外事、公安等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国际学生工作的指导、协调与监管。对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学校,限期整改或取消接收国际学生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本地区国际学生的《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2 表)进行审核,审核后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学校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国际学生的签证和
居留证件等的管理工作,督促和指导国际学生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协助配合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涉及国际学生的各类违法犯罪。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国际学生,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学校在国际学生的招收和管理过程中,出现以下行为的,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或取消其招收培养国际学生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有关招生规定招生的;
(二)在招生过程中存在牟利行为的;
(三)未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未按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违规颁发学历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的;
(五)教学质量低劣或管理与服务不到位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级教育、外事、公安等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结合本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非学历教育机构招收
培养国际学生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级教育、外事、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